(2015)大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梅丽芳与汪恒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丽芳,汪恒建,汪恒发,李国民,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梅丽芳,女,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恒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汪恒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迎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民,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八条56号。法定代表人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红(兼被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19号楼3门203号。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兼被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酱房东夹道4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丽芳与被告汪恒建、被告汪恒发、被告李国民、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汪恒发的委托代理人冀迎新、被告中丝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和张笑红(兼被告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恒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丽芳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许,汪恒建驾驶东风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中学北侧路口时,与李国民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汪恒建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吴彩芬经抢救无效死亡,杜会营、凌翔、聂焕英、马车清、梅丽芳、向木峰及李国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汪恒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民负次要责任;经查,汪恒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汪恒发,李国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中丝出租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汪恒建、汪恒发、李国民、中丝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梅丽芳医疗费21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5613元、误工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15096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恒发辩称:事故发生时系汪恒建帮助汪恒发将肇事车辆开回汪恒发的住处,但汪恒发并不清楚汪恒建搭乘他人的情况。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汪恒发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梅丽芳各项费用主张过高,汪恒发仅同意赔偿梅丽芳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国民和中丝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国民系中丝出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国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中丝出租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梅丽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许,汪恒建驾驶东风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中学北侧路口时,与李国民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汪恒建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吴彩芬经抢救无效死亡,杜会营、凌翔、聂焕英、马车清、梅丽芳、向木峰及李国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梅丽芳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枢椎骨折伴脱位、颈3椎体骨折、枕骨骨折等,梅丽芳于2014年6月2日入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14年6月12日梅丽芳因枢椎骨折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5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汪恒发为梅丽芳支出医疗费30469.20元和16天护理费2070元,出院后梅丽芳自行支出医疗费2191.2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2660.48元。2014年6月25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外架及颈托固定3个月。经梅丽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梅丽芳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梅丽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梅丽芳支出鉴定费2250元。梅丽芳生于1972年12月19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省×市×区×村,现居住在北京市×区×镇北×村,在北京以打零工为生。受梅丽芳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梅福海,生于1933年6月27日,其母亲何杏枝,生于1942年1月12日,梅福海与何杏枝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汪恒建驾驶东风牌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汪恒发,事故发生时系汪恒建帮助汪恒发将车辆开回汪恒发住处;李国民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中丝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李国民系旅行职务行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汪恒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以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保险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恒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无常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国民系在中丝出租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梅丽芳受伤的,故李国民对梅丽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中丝出租公司承担;汪恒建系在为汪恒发提供帮工劳务过程中造成梅丽芳受伤的,故汪恒建对梅丽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汪恒发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中丝出租公司和汪恒发,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中丝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汪恒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中丝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恒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梅丽芳主张医疗费2191.28元、营养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元、鉴定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梅丽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150元(住院23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梅丽芳主张残护理费2561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对其护理期酌定为60天,扣除住院期间汪恒发已经支付的16天护理期,剩余护理期为44天,本院对其剩余护理费酌定为5280元(护理期44天乘以每天120元),加上汪恒发支付的护理费2070元,其总护理费应为7350元;对于梅丽芳主张误工费113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和恢复需要,参考其在同行业工作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期酌定为3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费应当为9000元;对于梅丽芳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户籍性质和居住地均为农村,且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45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其残疾赔偿应为45174元;对于梅丽芳主张交通费57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梅丽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汪恒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处以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梅丽芳主张财产损失(手机和眼镜)19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所受损失的价值,但考虑到其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梅丽芳造成的总损失共计99034.4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6110.48元(医疗费326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61924元(残疾赔偿金45174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加上此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马车清(医疗费用类损失69379.19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66379.40元)、聂焕英(医疗费用类损失57914.58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118681.80元)、向木峰(医疗费用类损失234090.67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784902元)及死者吴彩芬的家属(死亡伤残类损失559260元)造成的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经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及其家属产生的医疗费用类总损失为397494.92元,死亡伤残类总损失为1591147.20元,财产类损失1000元,上述总损失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1868642.12元。根据上述数额,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类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梅丽芳908.45元,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梅丽芳4280.96元,在财产损失类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梅丽芳财产损失1000元。梅丽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5202.03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7643.04元,两者共计92845.0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汪恒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64991.55元,扣除汪恒发已经为梅丽芳垫付的医疗费30469.20元和16天护理费2070元后,汪恒发应当赔偿梅丽芳各项损失共计32452.3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梅丽芳9937.17元(92845.07除以1868642.12再乘以200000),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梅丽芳医疗费用类损失、死亡伤残类损失和财产类损失共计15126.58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则由中丝出租公司赔偿179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丽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梅丽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汪恒发赔偿原告梅丽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梅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梅丽芳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汪恒发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汪恒发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书 记 员 郭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