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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国诉被告徐富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国,徐富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林志国,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玉英,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富俊,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国与被告徐富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仕彬、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国之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被告徐富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国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富俊驾驶鲁BE8B**号轿车沿台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林志国骑电动车(载李臣氐)沿台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E8B**号轿车左前侧与林志国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林志国及李臣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国、李臣氐均不负事故责任。鲁BE8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08.98元【医疗费57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10806元(38294元/365天×103天)、护理费6934元(38294元/365天×41天×1人)、交通费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10天。被告徐富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富俊驾驶鲁BE8B**号轿车沿台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东三路与台兴二路路口,林志国骑电动车(载李臣氐)沿台兴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E8B**号轿车左前侧与林志国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林志国、李臣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国及李臣氐均不负事故责任。鲁BE8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花费住院费用5721.98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髋关节扭伤、足扭伤、第一掌骨骨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一栏记载注意休息,伤肢避免负重、外伤;石膏外固定4-6周;在医师指导下行相应功能锻炼。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台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臣氐、林志国及其儿子林伟、女儿林丽丽自2011年4月开始租住该居委会居民周艳的房子至今,林志国在台东菜市场卖菜,李臣氐在台东菜市场卖菜,2015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臣氐、林志国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出来摆摊。证明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另申请证人刘静、赵娜出庭作证。经查:赵娜,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烟台东村674号301户,居民身份证号:370284198212061023。刘静,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台东五路999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23197401061228。证人赵娜到庭陈述林志国在台兴一路的菜市场卖菜已经5、6了。刘静到庭陈述其在烟台东中心街做装裱字画有7、8年了,其到那里时间不长林志国就到那里卖菜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台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赵娜、刘静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中另一伤者李臣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2590.40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300元,以上共计130930.02元。本院认为:徐富俊驾驶鲁BE8B**号轿车与林志国骑电动车(载李臣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E8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1.9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由治疗记录的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1天,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34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护工标准计算1人。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护理费损失应为880元(80元/天×11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6元(38294元/365天×103天),根据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台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娜、刘静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林志国在台兴路菜市场卖菜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42.80元(38294元/365日×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7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该出租车发票记载的时间大多与其住院期间不符,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情况,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9442.8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16374.7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0元(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8800元),其余4974.7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元。(应付款至林志国;账号:62284802481183805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海王路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国4974.78元。(应付款至林志国;账号:62284802481183805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海王路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志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9元,由原告林志国承担14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