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正荣与胥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荣,胥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吴正荣。被执行人胥娟娟。吴正荣与胥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胥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正荣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胥娟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於 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