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包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包元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元昌,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包元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元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包元昌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站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没有和前车保持距离,与李得生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我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一起,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包元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6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包元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张志强的诉请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合。根据我公司定损及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赔偿给张志强车辆损失3270元,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包元昌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包元昌负事故全责,张志强对此事故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包元昌持有适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张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张志强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56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志强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由包元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张志强证据1、2无异议。对张志强证据3评估报告的异议是,该评估价值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张志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包元昌缺席,未对原告张志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志强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包元昌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站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没有和前车保持距离,与李得生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张志强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一起,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包元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强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5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元昌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致张志强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包元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志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志强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有包元昌予以赔偿。张志强请求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三商业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张志强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核损的价格3270元为准,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张志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偏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车辆修复费3600元。二、被告包元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张志强鉴定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包元昌把赔偿款汇入原告张志强在中国邮政银行扶沟支行的账号62×××62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元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娜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