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文义诉王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义,王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郑文义,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成,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郑文义诉被告王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义及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义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9万元,被告借钱时有宋玉财、杨万国作为中间人和证明人在场。当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二分五计息,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用被告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努很格勒屯的砖瓦房140平方米及机器设备做抵押。此款原告随时要随时给,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起诉请求一、给付借款本金20、9万元。二、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给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利息是2、35万元,本息合计23、25万元,借款利息应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用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努很格勒屯的砖瓦房140平方米及机器设备做抵押,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用被告的房屋和机器设备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树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树成向原告郑文义借款人民币20.9万元,约定按月利2分5计算,用王树成自家房照作抵押。当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成向原告郑文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抵押条款,约定用“用王树成自家房照作抵押”,属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座落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努很格勒屯的砖瓦房140平方米及机器设备变卖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文义借款人民币20.9万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94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