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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国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国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远攀、蒋敏燕,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国元,经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国元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国元偿还所欠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86.9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透支利息1400.74元、费用(滞纳金、超限费)2111.08元,之后按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远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叶国元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经审核同意,原告为其开立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3,给予叶国元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部分5%等,叶国元承诺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贷记卡发放后,叶国元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5日,叶国元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8886.97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透支利息1400.74元、费用(滞纳金、超限费)2111.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8886.97元及利息、费用(至2015年7月15日透支利息1400.7元、费用2111.0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叶国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