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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正威与杨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威,杨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梁正威。委托代理人巢国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正威与被告杨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巢国平、被告杨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威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40分,被告杨革驾驶湘FJG**小型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湘长路海日食品前地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湘长路花坛内侧车道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梁正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正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正威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正威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眉弓挫裂伤;2、左侧筛骨纸板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侧足底软组织影内金属致密影,考虑异物残留;5、左足第一趾近节趾远端撕裂骨折。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需全休90天,后续医疗费约800元。被告驾驶的湘FJ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杨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57元。2、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革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他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他已经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和鉴定费,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虽遗失,但有医院盖章的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原告的所有主张都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根据保险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革负主要责任;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需全休90天,后续医疗费约800元;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经过及用去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工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杨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杨革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免赔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其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并且该工资单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长年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杨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梁正威和被告杨革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工资单不属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有效证明,故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3月21日11时40分,被告杨革驾驶湘FJG**小型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湘长路海日食品前地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湘长路花坛内侧车道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梁正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正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正威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正威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6月26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已构成轻微伤,需给予适当治疗并需全休90天,后续医疗费需8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FJ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革替原告梁正威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2220元(40520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10269元(90天×41647元/年÷365天)、交通费42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25656.6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认定为8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认定为2000元;护理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2220元;误工费标准有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故认定为6216.7元(90天×25212元/年÷365天);原告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但车辆受损是实,故酌情认定为700元;法医鉴定费有票据为据,认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认定为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884.3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JG**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863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7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336.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不足部分1547.6元,除却鉴定费还剩下124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3元(1247.6元×70%)。仍有不足部分674.3元(20884.3元-19336.7元-873.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梁正威与被告杨革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正威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的其余损失674.3元由被告杨革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2元,原告梁正威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2.3元。被告梁正威在事发后已替原告垫付300元鉴定费和8447.6元医疗费,其多支付的8275.6元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正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2088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1933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73.3元,共计赔偿20210元;二、由被告杨革赔偿原告梁正威472元,事发后其已垫付8747.6元,多支付的8275.6元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梁正威的其余损失202.30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梁正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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