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AA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A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被告人赵AA,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A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16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AA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AA酒后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湾刘村十字路口往西路南王某某的化肥店内,见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赵某某,遂用化肥店内一木制四方板凳砸向正坐在店内看电视的赵某某面部,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A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AA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被告人赵A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就砸了赵某某一下,赵某某的肋骨受伤不知道是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AA酒后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湾刘村王某某经营的化肥店内,见到本村与其有矛盾的赵某某在店内看电视,就用王某某店内一木制板凳砸向赵某某头面部,并踢打赵某某身体,致使赵某某头面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1.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9330.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AA供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15点左右,我喝完酒后来到本村王某某经营的化肥店里玩,看见赵某某也在,因我们之前有矛盾,我就拿店里的四方凳朝赵某某的脸上猛砸了一下,赵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后来王某某和赵BB就把我拉出来,刚好我哥赵彦彪驾驶三轮车路过,我就坐车走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我去王某某的化肥店里还钱,还钱后我在那看电视,后来不知道怎么我就晕倒了。之后听说是赵AA用凳子把我砸晕了,还在我身上踢了两脚。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赵某某去我店里还钱后在店里看电视,赵AA后来也来到店里,赵AA用店里的四条腿木质板凳把赵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我赶快把赵AA拉开。把赵AA拉出的过程中,赵AA又朝赵某某的腰背部踢了两脚。4.证人赵BB证言,2014年11月4日下午,我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王某某拉着赵AA往外走。听说赵AA用四条腿板凳把赵某某头部砸伤了。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A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AA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医疗费9330.58元,误工费695.90元,护理费695.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1222.38元,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AA辩解赵某某肋骨骨折不知道是否系其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AA向赵某某腰背部踢了两脚,被害人也听说赵AA用脚踢其腰背部。结合赵某某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能够证明赵某某肋骨骨折系案发当时受伤系赵AA所致,故对于赵AA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AA故意伤害他人,并构成轻伤,对赵AA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AA有前科。2.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物质损失15000元,尚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取得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1222.38元(已支付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审 判 员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