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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贡留会与泰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留会,泰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贡留会。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东升。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留会与被告泰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贡留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姗姗、被告泰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留会诉称,2015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泰东升驾驶冀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7km±200m处,与正在施工的由贡留群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贡留群、泰东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冀公告交认字(2015)第B2015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泰东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冀T×××××系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车辆花费修理费11640元,冀T×××××系营运车辆,事故维修期间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35100元,以及因车辆维修逾期进行维护被行政机关处罚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74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泰东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40元,车辆营运损失35100元,其它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48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东升辩称,不认可营运损失。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泰东升驾驶冀F×××××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7km±200m处,与正在施工的由贡留群驾驶的冀T×××××王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冀T×××××驾驶员贡留群、冀F×××××驾驶员泰东升、乘客吴雅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泰东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T×××××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1505.84元,该车辆在涿州市金岐汽车修理厂花费修理费11640元。被告泰东升驾驶的冀F×××××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认定的损失有:冀T×××××车辆修理费11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发票两张、冀F×××××车交强及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冀T×××××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泰东升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164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351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行政处罚2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40元,两项合计11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949元,被告泰东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