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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成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59号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丛育才,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成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成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成玉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杰、被告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董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珍珠岩、波化微珠用于工地施工,被告至今不给付货款,现具状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573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送货单,张成玉书写的收货单,安徽五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五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替原告供货给被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款合计45730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2012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与原告所举证据上时间不吻合,原告诉请事实不清;2、原告货款已经比除,应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述称买卖业务是与被告张成玉个人之间产生,补充辩称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时间为2012年1月8日的已作废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背面书写有45516元、45730元数字,证明原告诉请货款已经比除。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据背面书写内容并未写明是欠款,仅看到的是数字,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货款相抵的证明目的,此外,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抵消的合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中张成玉书写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货款已经比除,对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上无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单方所列,时间跨度和票号上跨度大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成玉书写的收货单时间与诉请上的时间不符,相互矛盾;对安徽五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该笔货款已经互相比除,原告没有提供五发公司收到货款的凭证和税票,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收货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8日,货物品名为珍珠岩、波��微珠及价款,张成玉对本人书写的收货单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虽无被告张成玉的签字,但与张成玉本人书写的收货单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五发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打印件,虽有单位盖章,但无出具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欠据背面书写的数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数字的性质,且原告亦否认欠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张成玉从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处,分批次购进珍珠岩、波化微珠等材料,价款计45730元,该款被告张成玉当时未予结算。后原告催要,被告张成玉至今仍不支付,遂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玉之间的珍珠岩、波��微珠等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玉向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并负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成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方,故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六安市经纬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并被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玉以货款已经比除为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有责任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货款比除的事实存在,属举证不能,该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7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573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恒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