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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原告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路文华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首宝,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法定代表人夏继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达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岐、王海舟,被告阳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庆霞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共同申请了名为吊装灯头(明月同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4××××.2。2014年10月27日,原告神州公司单独申请了名为灯(3)的外观设计专利一款,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5。近来,原告发现在扬州文昌路西延西互通至307国道(规划418省道)工程中,被告作为中标人,在现场安装有大量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41××××.5和ZL20143024××××.2路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仅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43024××××.2专利的行为,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41××××.5专利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专利号为ZL20143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2、专利缴纳年费收据一份;两原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两原告是该款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3、(2015)扬邮证民内第16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4、证据保全收据一份,证明两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阳瑞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有实质性的区别,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原告所控侵权产品的样式是由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在文昌路西沿项目中投标招标所用,原告神州公司也参与此投标行为,并未提出其享有相关专利权。被告认为原告是投标不中,滥用诉权。3、被告并未实际生产此被控侵权的产品,而是向其他单位进行采购。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文昌路西延西互通至307省道段(规划418省道)工程照明施工项目(WCLXY-ZM)施工招标修改书(第1号)及限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扬州公路管理处S418灯具施工图、S418路灯效果图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扬州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图进行采购的。3、S418工程照明施工项目上(补充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神州公司也是此项目投标单位之一;4、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定金收据,证明被控侵权的灯头并非被告自行生产;5、阳瑞公司工程单价工程分析表、S418工程照明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灯具组成分析表,证明此款灯头涉案金额及获利情况;6、一份图样以及专利号为20113039866.5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路灯系被告受该专利的启发后独立研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被告阳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4,因被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因被告证据5系其自行制作,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5、6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吊装灯头(明月同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4××××.2,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见附图一)。2014年3月24日,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向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兵、李丹与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对安装在文昌西路(东至S28启扬高速入口高架桥,西至353省道0号界牌)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了察看、清点,该路段北侧的灯具共计95套(灯杆+灯具),南侧的灯具共计97套(灯杆+灯具)每套灯具上均有6个灯头。上述每根路灯灯杆上均有标牌,标牌上均有“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赵学岐使用公证员自带的数码相机现场拍摄照片,现场共拍摄照片15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2015)扬邮证民内第1653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整体呈飞碟形状,扁平结构,其俯视图及仰视图显示内部呈圆形结构,外部外层为外圈环绕,中间通过舵手结构进行连接,有8个连接结构,最外侧有LED发光槽口。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布局、连接部位及数量、最外侧LED发光槽口位置均基本相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阳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圆环由八个镂空支架连接一个圆盘的车轮状整体形状,原告专利系圆盘飞碟状,由外向内有五个部分组成,发光处呈椭圆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见附图二)。2015年5月25日,被告阳瑞公司与案外人高邮市汇源照明器材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邮市汇源照明器材厂向被告公司销售圆灯(吊装)共计1152个。又查明,被告阳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636万元,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设施、路灯、景观异型灯、高杆灯、低压控制柜的制造、销售、设计、安装等。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对所指控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3、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的第ZL20143024××××.2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灯头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观察均呈飞碟状,由内层圆形和外侧立体圆弧形组成,内外层中间由8个横杆相连接。两者的不同点是内层圆形和外侧立体圆弧形之间距离所占比例略有不同。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阳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一,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因涉案路段的工程甲方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提供了施工图和效果图,后被告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产品的散热效果不好,并受到20113039866.5X外观设计专利的启发,将灯具进行了重新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阳瑞公司独立研发的。本院认为被告阳瑞公司将工程甲方的图纸进行重新设计,要求案外人高邮市汇源照明器材厂按照其设计产品的规格、形状及工程甲方要求的数量进行生产加工,该行为系定作行为。对于定作双方外部而言,该行为应认定为制造行为。因合法来源抗辩系销售主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阳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第二,被告阳瑞公司辩称两原告参与了涉案路段的招投标,其行为系表示放弃相关权利,本案的诉讼系滥用诉权。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此外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了招投标,被告阳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在先行为让阳瑞公司产生了授权其实施原告涉案专利的合理信赖,因此原告参与招投标的行为并不代表默示许可被告阳瑞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亦不能证明其系滥用诉权。三、被告阳瑞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阳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阳瑞公司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神州公司、鹏万达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本案中被告阳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模具确实存在及数量、存放地点等信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第ZL201430242309.2号名称为吊装灯头(明月同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三、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阳瑞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阳瑞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于 毅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旸附图一: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