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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阮细尧、黄如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细尧,黄如震,赵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阮细尧,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如震,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送达地址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鑫海大厦,被执行人赵桂芳,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送达地址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鑫海大厦,关于阮细尧与被告黄如震、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林 滢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