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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坛凑、林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坛凑,林容,林兴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坛凑,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容,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兴辉,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对被告林坛凑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息日为每月21日,并由被告林容、林兴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坛凑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自2015年11月13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7.1‰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坛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4.14元。上述借款经原告无果,被告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坛凑立即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294.14元,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7.1‰);2、被告林容、林兴辉对被告林坛凑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对被告林坛凑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息日为每月21日,并由被告林容、林兴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坛凑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自2015年11月13日逾期起按月利率17.1‰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坛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94.1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坛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坛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容、林兴辉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容、林兴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坛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294.14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月17.1‰);二、被告林容、林兴辉对被告林坛凑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林容、林兴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坛凑追偿。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林坛凑、林容、林兴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盛明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