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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与曹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曹振英,苗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镇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白向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旗,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曹振英,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苗云霞,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振英、苗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旗与被告苗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曹振英、苗云霞夫妻以开设“神木县曹振英百货商店”需购日用百货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135**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7)第G007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连续违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89999.68元,欠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共计10353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9999.68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振英、苗云霞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年利率8.3%,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12.48%,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的事实。被告苗云霞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苗云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振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云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曹振英、苗云霞夫妻以开设“神木县曹振英百货商店”需购日用百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约定本案贷款时的年利率为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即被告曹振英、苗云霞以二人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135**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另查明,借款后,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张喜琴、王艳琴已偿还借款本金210000.3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自2013年10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二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789999.68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振英、苗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789999.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3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530.2元;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89999.6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应当偿还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曹振英、苗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