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天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朱天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天保,无业。199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的晚上及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天保先后两次在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幸福村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仓库盗窃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9瓶。其中,朱天保在8月9日盗窃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3瓶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9瓶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6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被告人朱天保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天保原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朱某、彭某、卢某、易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朱天保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天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的晚上及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天保先后两次在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幸福村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仓库盗窃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9瓶。其中,朱天保在8月9日盗窃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3瓶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9瓶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6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朱天保路过岳阳市云溪区长炼洞庭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仓库的时候,朱天保发现李某乙家仓库上的铁瓦可以掀开。次日23时许,朱天保带了一个蛇皮袋来到李某乙家仓库,掀开李某乙家仓库上面的铁瓦后进入仓库并在仓库里盗窃了6瓶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后离开。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天保带了两个蛇皮袋再次来到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仓库,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仓库准备实施盗窃。李某乙之子李某甲的手机接收到其家中仓库有人进入的报警信号并打电话让其表哥朱某带人先去仓库。此时,朱天保已盗窃出3瓶52度500ml馥郁香酒鬼酒牌白酒放在仓库房顶的平台上,后朱某等人报警并将朱天保抓获。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朱天保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80元。到案后,被告人朱天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天保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天保于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朱天保盗窃作案的电线、蛇皮装及现场盗窃的3瓶酒予以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朱天保原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天保于1992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原临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朱某、彭某、卢某、易某、舒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天保在8月9日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们家仓库的酒被盗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白酒的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9、收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被告人朱天保退赔的6瓶酒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朱天保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天保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天保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天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林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