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筑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晴英、王家斌、王意杰、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筑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晴英,王家斌,王意杰,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责人王毅峰。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陈航。被告贵州筑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英。被告贵州立兴永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举华。被告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丽洪。被告杨晴英。被告王家斌。被告王意杰。被告张举华。被告陶定芬。被告张文立。被告蔡亚娟。被告周刚。被告陈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贵州筑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立兴永丰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晴英、王家斌、王意杰、张举华、陶定芬、张文立、蔡亚娟、周刚、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的具体地址、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6434元,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