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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波杜金梅赵何珍浦丽英李正书与被执行人宋明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杜金梅,赵何珍,蒲丽英,刘桂芬,李正书,宋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杨茂村申请执行人杜金梅,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杨茂村申请执行人赵何珍,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杨茂村申请执行人蒲丽英,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杨茂村申请执行人刘桂芬,女,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三家子乡申请执行人李正书,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三家子乡永发村被执行人宋明广,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申请执行人刘波杜金梅赵何珍浦丽英李正书与被执行人宋明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41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合计141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