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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朱磊、邹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朱磊,邹运,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邹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朱磊、邹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氐明,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朱磊、邹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用途按揭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到2019年10月16日,共计120个月,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同时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朱磊、邹运法房贷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朱磊、邹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89,836.6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3、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磊、邹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用途按揭为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到2019年10月16日,共计120个月,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28%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276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6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555号保利花园(保利.罗兰香谷)房屋,并且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没有偿还贷款,该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且承担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委托代理费22,433.9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保利.罗兰香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为楼盘的所有购买人的个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的房产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证原件交甲方手执之日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朱磊、邹运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权属、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剩余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2月18止。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借款本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的房产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邹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189,836.67元及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前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朱磊、邹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代理费22,433.96元。三、案件受理费15,7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朱磊、邹运负担四、被告长春市轻轨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从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协助相应的借款人办妥相应的房产权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他项权利证原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磊、邹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人民陪审员  段 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