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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张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83号原告:朱建华,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张永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原告朱建华诉被告张永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生未进行答辩。原告朱建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永生于2014年元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5%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推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本院认为:张永生借朱建华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偿还原告朱建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汇款回执需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刘晓勇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