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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鑫诉被告王忠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鑫,王忠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苏鑫,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号,现住单县舜和雅苑售楼处东路南。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5********。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曹庄乡赵庄行政村晏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3********。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鑫诉被告王忠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栋、沙永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诉称:原告经营室内装饰生意,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的生意场所单县中央花园东南角门面房(韩国料理生意)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被告门面房进行装修施工,并且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工验收后两天内付清全部的装修款。但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2787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27876元。被告王忠强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无名装饰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未结算,被告已支付装修款25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如期完工导致被告多支出相关费用,被告保留主张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三组证据:工程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显福、隋祥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同当事人,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一方为被告,另一方为单县无名装饰,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张显福的调查笔录,从该调查笔录中显示该工程是在2014年9月上旬结束的,可以看出单县无名装饰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该证人在该工作中属于职务不明确,无法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其不能证明其装修的是何种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周存义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言结合张显福的证言,张显福认可该工程2014年9月上旬结束工作,而其却说干了半个月左右,因此两证言相互证明周存义证言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工程报价单一份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在报价单上签字生效,但是此报价没有无名装饰公章及被告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针对圆珠笔书写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是原告的帮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告提交对该证人调查笔录该证人认可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上旬,而装修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是2014年8月31日,这证明单县无名装饰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王忠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劳务用工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该组证据证明单县无名装饰没有按施工期限如期完工导致被告多支出相关费用,这些证据仅作为答辩理由,保留主张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装修、设计、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没有注册字号。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无名装饰名义与被告王忠强签订装修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位于单县开发区中央花园东南角门面房的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3200元,交工验收以实际施工量决算为准;施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25920元,施工木制品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5720元,交工验收后两天内付清余款5﹪,即2160元;工程量增减,费用相应增减,项目变更原告要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签字同意为准;工程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在报价单上签字生效。被告王忠强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加盖单县无名装饰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其系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施工中有部分增减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9月中旬结束。原、被告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以报价单上的价格及原告单方测量的工程量为依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76元。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对该工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科于2015年12月17日以双方无法确认装修工程量及装修工程的原状,不具备委托条件退回。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支付原告15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制作的工程报价单未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以单县无名装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未按约定期限施工结束,逾期施工完后,双方应组织验收结算,现原告以合同签订时被告未签字的报价单上的价格及原告单方测量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该装修工程价值评估被退回,但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未提供工程量增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应视为工程量无增减,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价款432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元。工程逾期完工,其逾期原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金,对此属约定不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后,被告已使用,双方亦未对施工中是否有增减,即工程价款是否有变更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均无新的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鑫装修款1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苏鑫负担197元,被告王忠强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