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刘旭东、高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刘旭东,高玉波,徐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被告刘旭东,男,1984年生,汉族。被告高玉波,男,1964年生,汉族。被告徐占���,男,1969年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被告刘旭东、被告高玉波、被告徐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刘旭东、被告高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旭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4365.92元,利息及罚息7607.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73.06元(自贷款逾期之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被告刘旭东的存折复印件、被告刘旭东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刘旭东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高玉波和徐占海为其担保的事实;提供原告与被告徐占海签订的质押合同证实被告徐占海将叉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刘旭东贷款的担保。被告刘旭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欠款是因为原告开走了他的一台价值20000多元的叉车,应该算是顶账了,原告不应一直计算利息。被告刘旭东提供城子河区理工铲车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徐占海质押给原告的叉车的所有权是刘旭东的,徐占海无权质押。被告高玉波辩称,被告徐占海的妹妹是其妻子,二人离婚时约定由其前妻还该款,后来还没还他不清楚。被告徐占海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旭东和高玉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旭东认为徐占海无权将自己的叉车质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案件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旭东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称收据并非完税发票,且未标注购买人及型号,不能证明所有权人为刘旭东。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收据起不到证明叉车所有权人的作用。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刘旭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应在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旭东、高玉波、徐占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旭东、高玉波、徐占海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占海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为贷款作担保,约定质押物为叉车两辆,但仅向原告交付一辆。被告刘旭东共偿还贷款本金85634.08元及部分利息(其中5547元本金由徐占海妻子代为偿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旭东共欠贷款本金14365.92元,利息及罚息7607.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73.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刘旭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旭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高玉波、徐占海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玉波、徐占海对被告刘旭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占海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质物,无论徐占海是否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原告均善意地取得了质权,但原告的��权尚未实现,被告刘旭东的借款并未得到清偿,故其称用叉车顶账不能成立。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4365.9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607.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973.06元(自贷款逾期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高玉波、被告徐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玉波、被告徐占海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李英俊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仁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