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俊廷与谭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廷,谭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杨俊廷,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廷诉被告谭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廷的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谭海河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廷诉称,2011年8月28日,潘纯宝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因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贵院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处理,让原告放弃执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随后在执行中,因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同时在亲戚、同学、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到执行局以被告自动履行为由,放弃了执行。但原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担保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结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谭海河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10万元,并没有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1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原告诉称10万的借款与被告给潘纯宝提供担保的6万元有关,该6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潘纯宝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谭海河签字担保,因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纯宝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谭海河对潘纯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海河不服本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均按一审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潘纯宝及本案被告谭海河,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海河于2014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杨俊廷出具了10万元借据,借期1个月;后申请执行人杨俊廷因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到执行局以被告自动履行为由放弃了执行。但因被告亦未按照其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邳执字第03604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并出具借据,后经本院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本案原告所诉的10万借款及利息标的,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担保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有关,是原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延续;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2014)邳民初字第2223号案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对本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俊廷对被告谭海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退还原告杨俊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