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海涛、颜平、苏明与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涛,颜平,苏明,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涛,男,生于1976年1月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平,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男,生于1966年3月7日,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利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贵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广元万达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海涛、颜平、苏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欧维宇,上诉人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凡勇,上诉人苏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斌,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广元市万达广场A区住宅3楼的分项工程以劳务包干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颜平,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就施工地点、质量责任、承包内容、单价计算方法、施工进度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颜平又将其所承包劳务中的模板制安拆除分项工程承包给了杨海涛,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施工队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就承包方式与范围、单价、工期质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海涛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11月4日,30余名工人在原、被告正在修建的工地讨要工资,后广元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万源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置,经民警协商处理后,被告颜平将钱拿给苏明,让苏明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工人拿到工资后随即散去。2013年11月5日,被告苏明向原告杨海涛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广元万达3楼木工班组杨海涛人工费用305228元”。另查明,被告苏明系被告颜平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颜平陆续向一部分做工的工人支付了工资,但在提交的工资单据中并无杨海涛的签名。被告颜平在庭审中提交了九张送货单的单据,其中只有一张送货单注明已付4万元,其余均注明未付款。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颜平是否代杨海涛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辅助材料、返工费用;2、苏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在庭审中颜平辩称已经代杨海涛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返工费用等,并提交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单据以及送货单,但颜平提交的工资单据等证据只能证实其支付过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能证实其付款的行为时受杨海涛的委托而代其支付,也不能证实付款的对象系杨海涛所雇请的工人,故颜平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9月28日苏明代颜平收取杨海涛履约保证金以及同年11月4日代颜平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以及颜平、苏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苏明系颜平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并代表颜平对杨海涛工地上的事物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颜平应就苏明向杨海涛出具欠条以及收受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苏明在庭审中辩称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了杨海涛,但该辩论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杨海涛要求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第二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前款的实际人为颜平,中天建筑以及中建二局未与杨海涛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涛支付劳务费3052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涛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3089元、反诉1299元均由颜平承担。上诉人颜平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苏明是我雇请的人员,在我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行事,虽然代表我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或者假定苏明代收取保证金这一事实属实,也不能表明苏明就有权代表我向杨海涛结算的权利,而且一审认定苏明代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是错误的;另外,我已代杨海涛支付人工材料以及杨海涛擅自终止施工而造成的返工费用共计419373元,在双方未结算前杨海涛应当返还我114912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和84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海涛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我的一审反诉请求。上诉人杨海涛诉称,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将万达广场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中天劳务公司,中天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颜平,颜平又将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再次分包给我,并签订了合同,我依约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我将工程完工后,颜平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指派其工作人员苏明与我进行了结算,向我出具了30余万的劳务费欠条。根据以上事实,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单位中天劳务公司应当对颜平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二局与中天劳务公司对颜平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苏明诉称,我系颜平雇请的人员,我受颜平的授权和指示行事,颜平没有授权我与杨海涛进行结算,而且当时的施工进度也不适宜结算,我书写的欠条仅证实杨海涛的施工状况,不能代表我有结算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条”系我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事项都是上诉人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中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务合同关系,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苏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明2013年12月27日支付杨海涛45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杨海涛因欺诈,苏明退还杨海涛人民币45000元;2、苏明在农行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苏明退还了杨海涛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对苏明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杨海涛认为苏明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证据1显示的是借款,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顔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真实性。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顔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立燕2013年1月6日向顔平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附件十张,拟证明顔平帮杨海涛支付材料款61846元;2、收据一张,拟证明顔平已经支付完了杨海涛的费用,与杨海涛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广元万达广场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五张以及相关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十张,拟证明杨海涛的工人在项目部有备案登记,对顔平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杨海涛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证据1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杨海涛的签字认可,证据2中“杨海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内容不明,证据3只能证明这些工人在万达工程上班,证明不了代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苏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花名册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花名册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苏明提供的两份证据中,证据1是杨海涛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取苏明支付借款4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是其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杨海涛存在欺诈行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证据2苏明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在农行的明细对账单,其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是该明细单没有显示向杨海涛转款的记载,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顔平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案外人2013年1月出具的收条没有杨海涛的签字认可,是否代付不能确定真实性,而且收款时间也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尽管顔平提出时间是笔误,应当是2014年,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全文表述为“代付杨白全段工资2013年12月27日45000.00元杨海涛”,该证据文意表述不清,而且“杨海涛”的签字与当事人共同认同的杨海涛的笔迹明显有区别,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工人花名册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名册没有显示杨海涛班组的情况,而且名册也证明不了代付工资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顔平,属于违法分包,其分包合同无效,据此,顔平与自然人杨海涛再次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归于无效。本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杨海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顔平支付劳务工程款。苏明系顔平的雇请人员,负责管理顔平承包工地的相关事宜,在与杨海涛的承包合同签订后,由苏明代顔平收取了杨海涛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苏明代顔平与杨海涛结算了工人的工资,苏明作为与杨海涛发生经济往来的经办人,在结算工人工资以及材料费用后出具人工费欠条的行为,杨海涛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顔平的意志,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由顔平承担法律责任。对苏明认为杨海涛诈骗其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顔平认为在欠条出具后又代杨海涛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没有证据证实经过杨海涛的确认或者授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付款对象就是杨海涛的雇请人员,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海涛的合同相对人是顔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杨海涛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833元,上诉人杨海涛承担6178元,上诉人顔平承担7477元,上诉人苏明承担6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