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军,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继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王建军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标注为306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提交新证据(对郭孝芬、熊道趟等人的律师调查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会议记录以及该公司2009年4至5月的考勤表)等,拟证明王建军与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受强迫签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王建军在原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现工作单位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建军所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金额的问题。经审查,原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系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2008年12月31日,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建军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王建军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989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王建军签订上述经济补偿协议是否受到强迫的问题。为证明该事实,王建军举示了对郭孝芬、熊道趟等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但郭孝芬、熊道趟等人的证言未经法庭出庭质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会议记录系手工书写,且未经该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其举示该公司2009年4至5月的考勤表,拟证明郭孝芬、熊道趟等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就被公司开除,本院认为也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王建军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王建军的诉讼请求为将其在原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入在现单位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经审查,王建军为原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职工。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期间,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竞买取得破产人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因此取得了重庆市万州区万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并不负有安置原公司职工的义务。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之间并无相互隶属关系,作为破产人的重庆万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也不可能“安排”王建军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王建军与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完全是平等协商的结果。故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