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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朱荣臻等与王爱军、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朱荣臻,王爱军,景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建辉。原告:朱荣臻。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王爱军。被告:景彦。委托代理人:曲邵峰。原告刘建辉、朱荣臻与被告王爱军、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夫妻向俩原告夫妻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7日,到期归还不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每天一千元,并以被告的住宅楼、汽车、工资作为抵押;2013年10月6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到期还不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每天二千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115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10月6日,50万元借款协议中,实际是475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中,二原告实际出借额为38万元,被告愿在这个基础上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的弟弟曾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偿还2万元,2014年年底偿还了两个4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刘建辉以办事为由在王爱军处拿走23万元,我方主张这23万元也在上述债务中抵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1155000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及协议两份。证据二、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三份。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2013年9月27日借款中,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38万元,不是40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回执四份。证据三、农行查询明细一张。证据四、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由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五、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据六、工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款项是用来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原告不同意质证,称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款中的40万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转款凭证,应认定为实际出借38万元,对借款中的50万元,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被告自认应认定实际出借47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因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因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经鉴定非二原告所写,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因系银行出具的明细,能够完整显示双方转账真实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五、六予以采信,因证据六是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与证据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原告虽称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被告逾期举证已予以训诫。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又延长两个月,逾期被告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9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通过工行转款38万元。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后又延长两个月,逾期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二千元,同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转款475000元。2013年10月27日,王爱军通过农行转款偿还刘建辉2万元;2014年6月15日,王爱军委托其弟王某通过工行偿还刘建辉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申请对署有二原告签名的2014年6月25日收条鉴定,经鉴定收条并非二原告书写。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为原告的出借借款本金,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分别为380000元、475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原告出借借款380000元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07440元,475000元到期日即2014年2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21809元。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被告所偿还给原告的12万元,因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所还利息。关于二被告称还偿还了原告两个4万元问题,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借款之前,2013年9月23日,原告从其处以办事为由拿走23万元,主张将23万元在债务中抵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被告没有通知对方,故不能抵消,且原告称此款项是为被告的亲属上学使用,不同意抵消。被告如认为系债权,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军、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辉、朱荣臻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109249元(已扣除被告偿还12万元)。二、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0���,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9766元,二被告负担18474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