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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英,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王建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王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7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对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新乡段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报批工作作出安排。2010年12月份,王建英在新乡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知道上述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王建英于2010年12月已经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王建英如不服上述通知,应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王建英迟至2014年4月26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王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其中规范了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的临���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其中详细规定了石武高铁新乡段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2月,石武高铁施工单位临时占用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张八寨村199.79亩地作为制梁场和生活用地使用。2010年12月王建英到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反映石武客专占地问题,拿到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后对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书,以王建英的责任田不在石武客专用地红线和临时用地范围内,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没有损害王建英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王建英的复议申请。王建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王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2014年4月25日,王建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降低补偿标准,将临时用地复垦的内容删除,导致临时占用耕地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该通知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撤销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建英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王建英的复议申请。王建英对此不服提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王建英2010年12月在新乡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拿到该文件,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王建英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受理条件,驳回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英请求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英的诉讼请求。王建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内部明电中变更青苗补偿标准,删除临时占地复垦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对此不服,一直在追究内部内电的问题,该问题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临时占地复垦事项,最早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新乡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建议我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人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行为,导致出现错判现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作。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适当。上诉人不服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查明,上诉人2010年12月即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其于2014年4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英于2010年12月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对该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王建英于2014年4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即使是2013年王建英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超���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对新乡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主体进行审查,并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本案对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审查,王建英申请行政复议超期确属事实,两案处理并不矛盾。王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魏 超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