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大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大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大朋(2013)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大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本次执行中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王大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武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