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振兴与佟振永、刘���峰、王亚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佟XX,刘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郭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李XX,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第三人王XX。电话:139XX****XX。原告郭XX与被告佟XX及第三人刘XX、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XX、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我与第三人刘XX签订合同,购买了其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的房屋一处。后发现被告以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我遂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兴隆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的异议请求。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并解除对该房的保全措施。被告辩称,本案房屋进行了物权登记,原告无权要求确权,否则将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的确权请求应不予受理。另外,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系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朱翠玲及第三人刘XX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刘XX与朱翠玲共有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兴房字第027**号),价款150万元。2号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将150万元房屋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第三人刘XX。3号证,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及内容同2号证。4号证,集建字第2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兴房字第02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朱(立)利胜、朱翠玲。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5号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委会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述4号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朱立胜与房屋所有权人朱利胜系同一人。6号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谢德立使用。用以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7号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委会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曾到村委会咨询和要求出具相关手续,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村委会告知其不能办理,并出具了兴隆县人民政府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8号证,兴征拆指发(2013)1号文件。证明根据兴隆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县政府拟征收拆迁和正在实施的征收拆迁地块停办各项手续(其中的二中西侧地块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文件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7月2日。9号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兴民初字第1781号案件卷宗中,本院审判人员于2015年9月29日对谢德立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德立开办的“北沟农家院”的房屋系其从原告郭XX处承租。10号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兴民初字第1781号案件卷宗中的开庭笔录(节选)。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不是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本案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6号证不真实。对2、4、8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中购房款的内容有异议。5号证属实。7号证没有证明力。9号证中谢德立所述不属实。10号证中的相关内容都是第三人所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私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刘XX、王XX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佟XX。2号证,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刘XX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80万元。3号证,“遗嘱”一份。证明2005年8月13日,朱利胜、朱翠玲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刘XX。被告称该“遗嘱”系第三人刘XX提供用以证明其对该房(即本案争议房屋)有所有权。4号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证明朱翠玲曾对本案争议房屋与朱利胜享有共有权。5号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同原告提供的2号证清单的内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刘XX于2015年4月7日从其账户中将150万元房款全部取出。被告用以证明上述房款又转至原告郭XX的账户,从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3号证均不属实。4号证属实。5号证属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781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5号证均系书证,且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本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9号证和7、8号证,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系本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1、2、4��证均与本院调取的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系书证,且原、被告提供的各自1号证能够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XX的姥爷朱利胜与第三人刘XX的母亲朱翠玲曾共有房屋一处,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大街路北26号。2005年8月13日,朱利胜与朱翠玲写下“遗嘱”,将该房赠与第三人刘XX。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刘XX、王XX与被告佟XX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佟XX,价款80万元,并约定交房期为房款到账后一年。2015年4月6日,案外人朱翠玲及第三人刘XX与原告郭XX签订合同,约定将该房出卖给原告,价款150万元。合同���订前后,原告与第三人刘XX曾到房屋所在的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委会咨询和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因该房位于兴隆县拟征收拆迁或正在实施征收拆迁的地块范围之内,根据县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案外人朱翠玲及第三人刘XX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暂不办理过户”。2015年4月7日,原告将约定的购房款15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刘XX。原告取得了对该房的占有,并于2015年4月20日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谢德立使用。年月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佟XX(该案原告,下略)诉第三人刘XX、王XX(该案被告,下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兴民初字第1781号),并根据佟XX的保全申请,于年月日查封了上述本案的争议房屋。原告郭XX于2015年10月15日就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向本���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7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XX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佟XX与第三人刘XX、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第三人刘XX、王XX给付被告佟XX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具体内容见调解书);二、被告佟XX放弃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本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查封前,原告已与案外人朱翠玲及第三人刘XX就本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了房屋。本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因系兴隆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而非原告的自身原因。因此,原告郭XX对本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益,其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大街路北26号房屋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江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