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成与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许成。委托代理人:何国良。被告: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法定代表人:许旭光。原告许成为与被告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良、被告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霞丽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起诉称:原告系霞丽村村民。2007年2月8日,被告以下批农村宅基地为由,向原告收取村屋基地地基费16000元及押金20000元。事后,被告以没有上级指标为托词,至今无任何审批宅基地的结果。为此,原告数年中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认账不退。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合约又不退款,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屋基地基费16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自收款日起到款退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霞丽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批宅基地是可以兑现的,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的规划已经完成,但能否批准建房是政府有权部门的职责;即使被告交付不能,也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许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编号为0287806的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一份及证据2:盖有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及被告在2007年2月8日以屋基地基费、押金等名义向原告收取3600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及收到原告款项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该份协议,认为该协议不规范,未填写原告姓名,且缺少村主要负责人签字。被告霞丽村经济合作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收取原告屋基地基费、押金共计36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该份协议,虽然本协议的签订主体甲方为安华镇霞丽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被告,但结合该协议内容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及村民委员会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两者的不同功能划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安华镇霞丽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并由本案被告收取36000元地基费、押金这一事实,虽该份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协议视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多村民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安华镇霞丽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等村民规划住宅,并由原告缴纳建房地基费、押金等费用合计36000元,并规定原告需在贰年内建造完毕等事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一份。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宅基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屋基地基费16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自收款日起到款退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地基费、押金等合计36000元,现被告抗辩原告建房需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决定,其作为村一级行政组织无权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政策,村民自建住房需符合多项政策条件,且最终需由上级部门审批确定,故该协议继续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屋基地基费16000元、押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自收款日起至款退清日止的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至款退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许成屋基地基费、押金共计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50元,由原告许成负担251.50元,被告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