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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惠通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惠通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79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惠通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坂尚社区尚忠社588号二层F单元。法定代表人陈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厦门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湖南有色中央研究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龙永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惠通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66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28604元,并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7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