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高升、盛珊珊与范业臻、刘香丹、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盛珊珊,范业臻,刘香丹,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高升。原告:盛珊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业臻。被告:刘香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芃,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原告高升、盛珊珊诉被告范业臻、刘香丹、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盛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范业臻、刘香丹的委托代理人韩芃,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盛珊珊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盛珊珊经第三人居间,与被告范业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盛珊珊出资1370000元购买被告范业臻位于旅顺口区向阳街西三巷12号501室房屋,原告盛珊珊预先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三方去银行将首付款750000元做资金监管。合同签订后,原告盛珊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范业臻随后称自己已婚,以房屋出售未经被告刘香丹同意为由拒绝出售,同时被告刘香丹要求涨价,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后两次通知二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并约定第三人一起去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但二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首付款进行提存,但在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需要二被告到场,故原告函告二被告予以配合,但二被告至今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13000元、公证费2250元,合计115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业臻、刘香丹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两被告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中介机构未尽到提示和审查义务,共同共有人没有达成出售房屋的合意,导致合同无效。二、关于中介费1、居间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居间合同当事人,且中介机构失职,中介费应向第三人中介机构请求。2、该居间合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效力、履行情况、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不宜作为让被告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3、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时间为过户当日。而收款收据显示为签合同当天,金额为10000元。互相矛盾,其是否支付过居间费真实性存疑。三、因居间人失职导致合同无效,并非我方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1、在约定期限内,定金实际支付为10000元,且由中介公司保管。2、我方7月28日已经明确向中介机构表示不再接受对方定金,而且超过约定期限交给中介机构的4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如果真实存在,性质也不属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119条接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四、关于公证费。原告办理提存公证时间为8月17日。我方7月28日已告知中介机构因夫妻一方不同意,该合同无效。且提存行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必要行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如解除买卖合同,我方代收的5万元定金可以返还原告,该定金现在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盛珊珊作为买方,被告范业臻作为卖方,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盛珊珊购买被告范业臻位于旅顺口区向阳街西三巷12号5层1号房屋,房屋价格1370000元,卖方赠送固定装修、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视冰箱等家具家电,原告盛珊珊支付定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三方去银行将首付款750000元做资金监管。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的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若因卖方原因卖方则需要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同日,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及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原告盛珊珊与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盛珊珊就本次购房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第三人13000元服务费,但原告盛珊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就交付给第三人10000元服务费。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香丹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不打算继续出售房屋,得知原告当时已交付10000元定金,剩余40000元定金还未支付,要求第三人不再收取原告定金。2015年8月11日,二原告及被告刘香丹及其父亲在第三人处协商,刘香丹及其父亲要求将房屋中家具带走或上涨总价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盛珊珊再次交付给第三人定金4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盛珊珊在旅顺口区公证处将750000元首付款进行了提存,提存费用为225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律师马晓亮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通知二被告原告已将首付款公证寄存,同时告知二被告2015年9月15日携带相关证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二被告并未配合。2015年9月21日原告律师马晓亮再次向二被告发律师函敦促对方在2015年10月8日再次携带相关证件到旅顺口区建设银行分行办理贷款手续,二被告仍未配合。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产权系婚后取得。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范业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工商银行填单、录音、律师函、房产证、结婚证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抗辩称因被告刘香丹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买卖不知情而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故该主张并不成立,应当认定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现二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系二被告不配合履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已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现存在于第三人处,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则该50000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对于原告定金请求中的另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范业臻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原告多次函告其办理贷款及收取首付款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二被告抗辩原告交付40000元定金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且在原告交付前被告刘香丹曾电话通知第三人要求不再继续收取定金,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范业臻并未对原告延迟交付40000元定金提出异议,而刘香丹作为范业臻的妻子仅以电话的形式通知第三人并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故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刘香丹与被告范业臻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刘香丹与被告范业臻对于原告请求的定金5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13000元的请求,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盛珊珊提前给付了第三人,因该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签订人是原告盛珊珊和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履行均认可,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也作为居间方参与签订了合同,被告对此知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10000元,现因被告范业臻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范业臻承担,因被告刘香丹与被告范业臻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该笔款项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二原告主张公证费2250元的请求,因被告范业臻无正当理由怠于领受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了提存,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范业臻承担,因被告刘香丹与被告范业臻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该笔款项应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珊珊与被告范业臻及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第三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升、盛珊珊定金50000元;三、被告范业臻、刘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升、盛珊珊定金损失50000元;四、被告范业臻、刘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升、盛珊珊中介费10000元;五、被告范业臻、刘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升、盛珊珊公证费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615元,由被告范业臻、刘香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但是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是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