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自云、柳翠芝诉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云,柳翠芝,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自云,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牟定县人。原告柳翠芝,女,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光彦,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王德平,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王德海,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王德江,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王自云、柳翠芝与被告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自云和柳翠芝、被告王德平、被告王德海、被告王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云、柳翠芝诉称:两原告共生育被告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建盖了正房三格、耳房两格。2008年原告为三被告平均分家。现两原告年老体衰,疾病缠身。2015年2月3日原告柳翠芝生病住院,因治病两原告花光全部积蓄,被告王德江为原告柳翠芝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0月2日原告王自云生病住院,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垫支医疗费,但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垫付。两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为生存和治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两原告单独生活,居住于两格耳房内。2、由三被告每人为原告王自云垫支医疗费10000元。3、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4、两原告平常药品费在100元内的由两原告自负,超出100元的由三被告平均承担。5、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德平辩称:对两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但我没有能力,有些方面做不到。被告王德海答辩:两格耳房给原告住,我没有意见,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都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其他要求我做不到。被告王德江答辩:对原告的要求,我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柳翠芝的出院证、新农合报销单,证明病情,用于证实柳翠芝的病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用。三、王自云的住院证、检查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单,用于证实王自云的病情和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共生育被告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三个儿子,三被告均已成家。1997年和2000年家庭分别建盖了耳房两格和正房三格。2008年三被告分家,两原告居住两格耳房单独生活。王德江建盖房屋后,两原告与王德江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柳翠芝生病,并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先后四次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自云生病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三被告有义务妥善处理好两原告的居住、医疗等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现两原告身患疾病,需进行相应治疗,本院对原告要求垫支部分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居住两格耳房的主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被告还应当承担两原告基本医疗和生活的费用,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王自云、柳翠芝居住两格耳房。二、由被告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每人预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三、由被告王德平、王德海、王德江从2015年1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300元。2015年度的生活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兑付,以后每年应支付的生活费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分两次兑付。四、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的部分及平时门诊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