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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明新与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明新,男,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彭招录,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起为被告做保洁工,约定工资每月9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无故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不服唐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原告全部劳动工资1088.3元及加班工资809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1833.3元。4、要求被告逾期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之和的双倍的100%的标准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7461.2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100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7、要求被告支付高温工作期间高温费390元。8、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第三组证据: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是在试用期内因违反学校工作规章制度被辞退的,原告要求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高温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员工考勤表、关于王明新同志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旷工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服。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不知情,内容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工,约定工资每月9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工资1845元。2015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工,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确认为1500元。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确认为为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8月-2014年10月,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