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伟与被执行人张细林、欧丽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伟,张细林,欧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457号申请执行人苏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姜俊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细林,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欧丽娟,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苏伟与被执行人张细林、欧丽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200元、执行费3695元均未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4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