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新疆兰宣化妆品公司与彼此满意超市、夏利彬、夏玲彬、洪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兰宣化妆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新疆兰宣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17号2幢3-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法定代表人:夏利彬,该公司经理。被告:夏利彬,男,汉族,39岁,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洪雪峰,男,汉族,47岁,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夏玲彬,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原告新疆兰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宣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彼此·满意公司)、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系供应商和终端零售商关系,但对于2011年11月到2013年5月期间的货款,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共计欠原告货款23012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经调取工商档案查,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被克拉玛依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股东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仍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利用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且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0121.84元、利息28304.99元(230121.84元×6.15%×2年,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合计258426.83元;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兰宣公司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陆续供货,金额合计166371.57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兰宣公司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9787.8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兰宣公司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供货金额合计44149.7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兰宣公司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为20514.8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兰宣公司另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供货12笔,金额合计为38753.8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兰宣公司另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供货13笔,金额合计为120535.47元。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付款单原件、收货单原件、工商档案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兰宣公司向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陆续供货,金额合计230121.84元,有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付款单原件、收货单原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121.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8304.99元(230121.84元×6.15%×2年,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该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且数额并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30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须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就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克市彼此·满意公司、夏利彬、洪雪峰、夏玲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兰宣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21.84元、利息28304.99元,合计258426.8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兰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公告费355元、邮寄送达费169.6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彼此·满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太初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