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长英与李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李长英,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李永全,住哈尔滨阿城区。原告李长英与被某某李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某某李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某某原为亲属关系。因被某某购买房屋需要,被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2014年1月借给被某某1万元,未出具借据。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朋友三人到被某某家索要借款,被某某承认借款但表示现在没钱偿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某李永全偿某某借款1万元。被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某某。后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但认为已偿某某给原告前妻周某某,不同意向原告偿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A1、2015年2月2日视听资料。拟证明被某某及其妻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至录像时止未偿某某。证据A2、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款项来源。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B1、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被某某的妻妹,与原告曾是同居关系,2013年证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证人出庭拟证明2013年同居期间被某某向原告借款,2014年将借款偿某某给证人。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证据A1被某某无异议,承认借款1万元。证据A2贷款记录无异议。证据B1证人证词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某某之间是亲属关系,其证某某。本院认证认为,证据A1是原、被某某之间的对话录像,被某某在录像中承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无钱偿某某,被某某对该视听资料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A2贷款记录被某某无异议,为原告借款的合法来源,认定有效。证据B1证人证某某,证人与被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某某李永全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李长英借款1万元,未出具欠据。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向被某某索要借款,被某某承认没有偿某某能力,暂时不能偿某某。本院认为,被某某李永全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欠据,但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被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借款及尚未偿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长英要求被某某李永全偿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履行偿某某义务的对象应当是原告,而非他人,故被某某关于借款已向证人偿某某,不同意再向原告偿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李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某某原告李长英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