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单联华与傅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联华,傅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维祥,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633号原告:单联华。委托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日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祥。被告: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东。原告单联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陈维祥、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联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日刚、陈维祥、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傅日刚驾驶鲁V×××××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日照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维祥驾驶的载原告的鲁L×××××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302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2124元、××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3863.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照70%赔偿。原告的××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傅日刚、陈维祥、公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傅日刚驾驶鲁V×××××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城日照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维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汽公司的载原告的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傅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傅日刚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二、原告受伤后,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216.92元、复印费18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右髂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建议休养70天,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三、2015年10月20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原告是城镇居民,受伤、定残时年龄为58岁。临沂车务段证明:原告是本单位员工,任五莲站车站值班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7681.11元、3485.55元、7981.01元。以上工资数额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一致。临沂车务段五莲站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工资停发,只享受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370元/月。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2月分别纳税7.68元、22.49元的完税证明。原告受伤后三个月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记载:原告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收入分别为1972元、1420元、2750.44元,该收入包括工资、岗效、安全奖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傅日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维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日刚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维祥所驾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公汽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管理、收益权,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维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216.92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0216.92元。二、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按照2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50元/天请求护理费900元,应予确认。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确定为120天。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能够确定其每月减少收入4335.08元{((7681.11+3485.55+7981.01)-(1972+1420+2750.44))÷3}。原告的误工费为17340.32元(4335.08÷30×120)。四、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定残时年龄为58岁,××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20×10%)。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80元。六、原告支付的复印费18元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07459.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86864.32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7340.32元、××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80元)。其余损失20594.92元,被告傅日刚应当按70%赔偿14416.44元,被告公汽公司应当按30%赔偿617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联华损失86864.32元;二、被告傅日刚赔偿原告单联华损失14416.44元;三、被告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单联华损失6178.48元;四、驳回原告单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77元,由原告单联华负担8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傅日刚负担482元,被告五莲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