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士彬提请孙永芹、李万芬、王雪迪申请执行陈士彬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士彬,孙永芹,李万芬,王雪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七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士彬,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永芹,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李万芬,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雪迪,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申请复议人陈士彬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法执异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有两户房产,被执行人及其子女一直未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桃山区太白小区五组团3号楼8单元601室居住,该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以该住房系唯一住房,及父母子女无家可归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评估的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异议人陈士彬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陈士彬称,桃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名下有两户房产,但位于本市学府华庭12号楼A座2单元102室在2013年5月20日离婚时已协议归前妻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系贷款购买,至今尚未还清,房照在银行留底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被评估的房产系申请复议人唯一住房,离婚后一直与儿子在该房居住,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肇事被羁押后,父母与其儿子在此房居住,请求停止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孙永芹、李万芬、王雪迪与陈士彬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评估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桃山区太白小区五组团3号楼8单元601户房屋,并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付被执行人陈士彬。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后,被执行人陈士彬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评估拍卖,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桃法执异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士彬的异议申请。陈士彬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陈士彬名下位于桃山区太白小区五组团3号楼8单元601��房屋进行评估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付被执行人陈士彬,执行法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士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刘 俐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 潘 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杨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