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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8800元见面礼及价值5800元的金项链。后双方因结婚彩礼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彩礼及财物合计价值3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订婚属实,但被告未收到28800元彩礼及金项链一条。且双方在订婚前后曾同居过一段时间,同居期间,原告以在沂涛镇所购房屋需要装修为由从被告处取走10000元。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金288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申请媒人金后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金28800元。该证人证言在陈述给付礼金的主要细节方面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故本院对该证人所陈述的结婚礼金为288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出购买并向被告交付价值5800元金项链一条,因被告予以否认,证人也未能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项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于订婚前后同居过一段时间,原告并于同居期间从被告处取走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金为28800元,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见面礼金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