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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夏国付与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付军、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付,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付军,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付,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贯新,董事长。原审被告姜付军,男。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江,公司职工。上诉人夏国付与上诉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宛东建筑公司)、姜付军、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夏国付原审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工程等款共计182366.8元及从2008年6月29日工程竣工之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夏国付、唐河宛东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国付、唐河宛东建筑公司、姜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无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委托手续、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杨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9日,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分包单位)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分包单位)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一份,唐河皖东建筑公司承包四矿平安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6号楼,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9日,竣工时间2008年6月29日。唐河皖东建筑公司指派姜付军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姜付军以个人名义又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证的夏国付施工,2008年12月3日,姜付军与夏国付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姜付军,乙方夏国付,将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平煤家园四矿住宅楼1号楼、6号楼;二、工程地点:平煤集团原坑木厂院内;三、结构形式:砖混土建部分;四、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不包料;五、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壹佰贰拾元整,扣除2万元,其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其中不包括防水、水电、内外涂料、门窗安装);六、质量标准:甲方提供图纸,按合格标准执行,若变更增加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增加工程量费用,若变更减少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减工程量费用;七、付款方法,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施工达到交工条件,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96%的人工费,下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没结算前,甲方给乙方打欠条。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姜付军、乙方夏国付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合同签订后,夏国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建安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平安家园1号楼建筑面积为5014.41平方米(含出屋两楼梯间,基础按一层共七层),6号楼建筑面积为4971.72平方米(含出屋两楼梯间,基础按一层共七层),计9986.13平方米。(其中出屋两楼梯间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两栋楼)。2010年,夏国付以姜付军为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起诉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姜付军要求支付欠付人工费379835.6元,增加外架子、塔吊、铺花砖等增加的工程量款项112621.3元,以上共492456.9元。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夏国付、姜付军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做出(2012)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夏国付工程款267838.8元;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对唐河皖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国付、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对唐河皖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夏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一、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夏国付工程款267838.8元”变更为“一、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夏国付工程款76838.8元”。夏国付不服(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夏国付的再审申请。夏国付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姜付军连带偿还拖欠夏国付的工程款7996.8元、增加的工程款144370元、姜付军向饶兴文多支付的人工费30000元总计18236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分包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承包的四矿平安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6号楼,指派姜付军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姜付军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证的夏国付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夏国付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而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夏国付。姜付军系职务行为,驳回夏国付对姜付军的诉讼请求。2、平安家园1、6号楼总面积共9919.49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190338.8元。3、夏国付要求支付施工增加工程量、累计增加工程款112621.3元的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姜付军支付饶兴文工程款191000元。5、夏国付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再查明,2011年12月,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第七项目部将平安家园1#、6#楼工程总款拨付完毕,工程总款以2011年3月22日,建设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施工单位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其中1#楼变更部分工程款为79180.62元、6#楼变更部分工程款为129910.71元,《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1#楼变更部分成本中定额人工费为17946.05元、人工费价差13946.78元;6#楼变更部分成本定额人工费为15724.85元、人工价差14524.18元,1#楼、6#楼结算费(含人工费)由姜付军以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名义于2011年12月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领取。原审认为,夏国付诉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姜付军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确定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夏国付工程款76838.8元,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对唐河皖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夏国付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内容已生效,具有确定力,如夏国付要求对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举证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针对夏国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要求支付两楼梯间66.64平方米工程款7996.8元的诉讼请求。因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终审判决,夏国付对该判决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且夏国付举证的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第七项目部出具的面积证明已在原庭审中举证,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重复审理该部分,故对夏国付要求支付两楼梯间66.64平方米工程款79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43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庭审夏国付举证塔吊租赁合同、设计变更表已经审理,不能认定夏国付要求支付累计增加工程款的证据。夏国付本次诉讼增加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证人从事了外搭架子、硬支模板、灶台、橱柜等工作,证人对工程量、价款及夏国付与姜付军的结算方式均表示不知道,夏国付与姜付军签订《协议书》中第五条承包价格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壹佰二十元整,扣除贰万元,其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其中不包括防水、水电、内外涂料、门窗安装)”,该协议没有约定外搭架子及塔吊人工操作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另行结算,故外搭架子、塔吊等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次庭审中新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平安家园改造工程结算单》证明,平安家园1#、6#楼存在变更部分,1#楼变更部分成本中定额人工费为17946.05元、人工费价差13946.78元;6#楼变更部分成本定额人工费为15724.85元、人工价差14524.18元,以上共62141.86元,该部分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已支付姜付军,因夏国付为实际施工人,故夏国付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4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62141.86元,因姜付军以唐河皖东建筑公司名义已于2011年12月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领取,该部分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三、关于要求支付就姜付军向饶兴文多支出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已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且夏国付已经申诉程序审理,夏国付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姜付军向饶兴文多支付人工费30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已对平安家园1#、6#楼工程总款支付完毕,故对夏国付要求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付军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姜付军应向夏国付承担的支付义务应由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国付工程款6214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夏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夏国付负担2593元。原审宣判后,夏国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面积为10064.28平方米,一审只认定了9919.49平方米,少认定了144.79平方米,少算了17374.8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少算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79516.66元。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夏国付工程款欠款纠纷已经于2010年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审理已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夏国付该案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属重复诉讼。2.一审事实不清。夏国付与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增加或变更之涉及的是土建部分变更,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变更是整个工程的变更。3、夏国付应承担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的各项税收。综上,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重复立案,超期审理,违反程序,致使判决失去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夏国付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国付对平煤四矿平安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6号楼工程施工的事实已经(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确认,现夏国付要求唐河宛东建筑公司、姜付军、平煤神马建工集团连带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依据(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确定之事实及平煤四矿平安家园棚户区《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显示1#楼、6#楼工程变更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国付上诉称施工工程面积认定有误及姜付军应返还多支付给饶兴文款的问题,(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过申诉程序审理,故夏国付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上诉称该案重复立案问题。本院认为,(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生效判决中明确夏国付未支持部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如唐河宛东建筑公司认为该案属重复立案可对已生效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496号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对于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上诉称夏国付与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增加或变更涉及的是土建部分变更,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变更是整个工程的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家园改造工程结算单》及《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平安家园1#楼变更结算总价79180.62元,6#楼变更结算总价129910.71元。该部分工程款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土建处已支付姜付军,因夏国付系实际施工人,一审依据《平安家园改造工程结算书》中1#、6#楼中定额人工费、人工费价差费两部分支持夏国付诉请62141.86元无不妥之处。唐河宛东建筑公司上诉要求夏国付提供已支付款项的国家统一完税发票的意见,因其在一审中无反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唐河宛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唐河宛东建筑公司负担1354元,由夏国付负担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