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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马雪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马雪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67号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曹振江,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兵,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雪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鑫公司)与被告马雪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兵,被告马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鑫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应聘我公司从事商砼运输车辆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共7天,在试用期内)被告自行离职后受雇于梅京辉个人从事商砼泵车泵手。至此,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判决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6000元;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马雪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冬休工资为15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冬休工资。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知我去报到,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给我安排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生产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为冬休期,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其中载明被告月收入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个人收入证明”是原告公司办公司主任为被告贷款开具的,系原告公司办公司主任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产生争议,被告马雪锐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金宇鑫公司)与申请人(被告马雪锐)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发冬休工资6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金宇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金宇鑫公司对被告马雪锐为其提供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入职时间及其受雇于个人的主张应由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提下,被告的入、离职时间应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即: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存在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付被告冬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4000元。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4.71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21.75天×12天+1000元/月×4个月)÷7.5个月。原告提出,被告自行主动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此证实,本院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马雪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三、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马雪锐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四、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马雪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4000元;五、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马雪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4.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 田速录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