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某,山西省汾西矿业集团水峪煤矿居民。被告马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怠于工作,动辄向原告要钱,直接导致原、被告经济紧张,同时被告迷恋赌博、酗酒,甚至痴迷于和婚外异性网上聊天,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5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马某乙、儿某。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从水峪煤矿调往柳林县双柳煤矿后,不认真工作,回家次数很少,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与婚外异性网络聊天,时常买彩票、赌博,动辄向原告要钱,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虽主张近年来被告存在多种不当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