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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海丰、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丰,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云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秀环,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永军,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玉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俊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秀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德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俊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殿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王海丰、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相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丰、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1日,借款人王海丰在我行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到期时间2015年3月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1.50‰。由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王海丰对此笔贷款不尽还款义务,担保人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丰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利率11.5‰计算产生利息12305.00元,由于被告超期还款,故罚息40%,即利率调整为16.1‰,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利率16.1‰计算共产生利息9736.65元。利息合计22041.65元。本息合计122041.65元,由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海丰、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丰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同时约定2015年3月23日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收,被告王海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利率11.5‰计算产生利息12305.00元,由于被告超期还款,故罚息40%,即利率调整为16.1‰,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利率16.1‰计算共产生利息9736.65元。利息合计22041.65元。本息合计122041.6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海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2041.65元,本息合计122041.65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丰借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欠利息22041.65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为被告王海丰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丰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人民币22041.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041.65元。2015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秀环、刘永军、吴玉娟、齐俊成、齐秀军、唐德学、齐俊华、刘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丰追偿。案件受理费137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