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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被元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5日由元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树民,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绍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提供的奥迪Q7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利用手机QQ在网络上发布车���信息联系卖家,并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12月2日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Q7市场价格为3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绍辉提出被告人认罪好,系初犯,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奥迪Q7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利用手机QQ在网络上发布车辆信息联系买家,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证明,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买卖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车辆的情下。仍联系买家,并从中获取利益,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