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宝丰大营镇小营村委会与都彬彬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都彬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红垒,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彬彬,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代表人李松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任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丰小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都彬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小营村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彬彬赔偿宝丰小营村委会财产损失38570元;平顶山汽运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小营村委会财产损失3857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宝丰小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都彬彬,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都彬彬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在宝丰县大营镇207国道上亮亮修车行进行维修时,挂断部分电线,导致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与该断线约有50米左右的一处变压器短路失火。之后宝丰小营村委会向宝丰县公安局电力派出所报案,宝丰县公安局电力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案发经过一份,认为该事故系责任事故,建议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宝丰小营村委会诉至法院。另该车牌号为豫D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为都彬彬,该车辆挂靠在平顶山汽运一公司名下,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运一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5月20日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宝丰小营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对被损坏的变压器进行了修复。但其向法院提交的修复费用均系白条或收据,无正规定发票。原审认为,因都彬彬在修理车辆中操作失误,造成宝丰小营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短路失火,致使该变压器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宝丰小营村委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宝丰小营村委会提供的维修变压器的费用票据为收据和白条,并且对这些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收据和白条的证明力,无法采信,其提供的加油发票均系2014年4月16日的发票,加油款额一天高达4500元,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仍无法采信。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宝丰小营村委会自行对变压器进行了修复,对当时现场损坏情况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存,致使当时损坏物品情况及价值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宝丰小营村委会的变压器受到损害,但无法确定其受损数额,故对宝丰小营村委会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宝丰小营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都彬彬、平顶山汽运一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按该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都彬彬驾驶豫D7****红岩牌金刚自卸车,在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207国道旁的一家亮亮修车行修完该车离开时,由于被上诉人都彬彬司机驾驶车辆操作失误,将该车厢升起蹭到村委会所有的低压输电线路,致使造成电线短路,并直接造成所有的变压器,电线、电源,控制柜全部损坏及电线着火,致使变压器、控制柜、电线全部报废,造成全村停电。当时有上诉人电工向宝丰县交通事故科报了案,事故科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时,并拍了现场照片11张。之后事故科的工作人员说这不属于其所管理范围,事故发生不是在道路上。因此,事故科的工作人员拒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是该事故属于宝丰县电力派出所管辖范围,当时有村委会的管电人员向宝丰县电力派出所报了案。该电力派出所依据事故科出具照片给村委会出据了证明二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所发生的事故属实,并致变压器、控制柜、电线杆线路全部损坏的事实。后通过宝丰县电力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无果。为了使最快速度让全村村民用上电,当时所有购买的变压器,控制柜、电线全部是赊账,再加上宝丰小营村委会无其它收入,经济困难。所以村委会未能拿到合法票据。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在二次开庭审理期间,由于当时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无出具事故认定书,致使村委会所损失的一切财产无法及时鉴定及无法拿到评估价款,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在一审质证过程中,都彬彬已认可原告出示的宝丰县电力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并认可了当天该事故的事实为真实性。为此,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以所实际发生的事故事实确认宝丰小营村委会的事实情况,就轻以下了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法改判。都彬彬缺席无答辩。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缺席无答辩。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宝丰小营村委会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在一审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宝丰小营村委会自行对变压器进行了修复,对当时现场的情况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存,只是当时损坏物品价值无法确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宝丰小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二审中宝丰小营村委会提供了该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发票,其中:变压器16800元、控制柜及导线13300元、运费600元、吊车费1500元、人工费1200元、购汽油发票4697.7元,合计38097.7元。本院认为,因都彬彬在修理车辆中操作失误,造成宝丰小营村委会所有的变压器短路失火,致使该变压器受损,理应对宝丰小营村委会进行赔偿。因该车在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都彬彬所有的车辆给宝丰小营村委会造成的损失33400(变压器16800元、控制柜及导线13300元、运费600元、吊车费1500元、人工费1200元)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予赔偿。但宝丰小营村委会称其提供的加油发票4697.7元,均系2014年4月16日的发票,加油款额一天高达4500元,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宝丰小营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宝丰小营村委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33400元。三、驳回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宝丰县大营镇小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都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