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曹海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华,曹海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于国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曹海琴,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于国华诉被告曹海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华,被告曹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华诉称,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曹海波经被告曹海琴担保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曹海波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海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海琴辩称,我担保的20000元。只同意偿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曹海波经被告曹海琴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上述款项案外人曹海波及被告曹海琴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枚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华与案外人曹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曹海琴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因未与原告于国华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曹海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曹海琴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6个月,而原告向被告曹海琴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曹海琴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国华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海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