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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诉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宋柒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县东和乡东和村。负责人陈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政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商品砼公司)、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负责人陈慧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石油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长治县东和乡东和村原振东公司办公楼和办公楼前的大院,出租房屋面积共计44间,其中,东面房屋13间,北面楼房31间;租赁期为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0000元,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包括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进行的因装修增加的不可转移的设施等。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支付原告合同同年租金的10%违约金。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缴纳本合同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应交金额1%支付原告滞纳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被告逾期归还,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在与振东商品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该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没有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该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租金,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振东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开办主体,应对其开办的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治县东和乡东和村的房屋44间及大院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47500元(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日按50000元的1%计算,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每日按100000的1%计算);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占房损失12500元。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已续签了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租赁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未缴纳租赁费。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以及承担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占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振东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所有44件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两年。每年租赁费5万元,如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拖欠款项3个月以上,应按10%交纳违约金,在租赁期内,逾期交纳租赁费,每日应按应缴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及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不知情。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所有44件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两年。证据二、收据及现金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实物资产科收取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租金50000元(系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租赁土地及房屋原告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出租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被告有权拒缴房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认为,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证据二有异议,需核实;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2014年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续签合同并留下了合同文本,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无异议;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振东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证据三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印章及签字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长治县东和乡东和村原振东公司办公楼和办公楼前的大院,出租房屋面积共计44间,其中,东面房屋13间,北面楼房31间;租赁期为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签订两年期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约定租赁费为两年6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认和被告证据,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50000元,未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60000元。本院认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又续签两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治县东和乡东和村的房屋44间及大院交还原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占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两年期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约定租赁费为两年60000元,该租赁费被告振东商品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租赁费6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承担9300元,由被告山西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