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卢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卢家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039号原告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寿巷107号7-2,组织机构代码L4389963-7。负责人罗永正,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安平,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应林,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20号3幢1-3-1。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卢家福,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锦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被告卢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瑞锦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被告卢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锦设备租赁站诉称,瑞锦设备租赁站与正大公司、卢家福2013年10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卢家福挂靠正大公司承包的华岩龙樾湾工地。瑞锦设备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正大公司、卢家福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2014年1月28日,正大公司、卢家福支付了10000元租金,2014年4月28日,瑞锦设备租赁站与正大公司、卢家福办理了一次结算,正大公司应付租金28394.8元,未能还清的物资赔款60085.5元,维修费、运费、上下车费合计2972.2元,三项合计91452.5元。正大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瑞锦设备租赁站支付了1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剩余81452.5元瑞锦设备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鉴于卢家福系挂靠正大公司,之前付款也是卢家福付款的,故卢家福亦应承担责任。正大公司、卢家福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款未支付应继续计算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如此计算违约金过高,瑞锦设备租赁站自愿调整为以未付款814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瑞锦设备租赁站与正大公司、卢家福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正大公司、卢家福支付瑞锦设备租赁站81452.5元;3、正大公司、卢家福从2014年5月15日起到付清欠款时止,以814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正大公司未置答辩。被告卢家福未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瑞锦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位)与正大公司(租用单位)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向瑞锦设备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还约定了租用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物资赔款等;租用日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不足3月按3月计算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从租用日起计算,至还清物资之日止,未还清物资的按租金继续计算,至物资还清或赔偿完为止。如正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瑞锦设备租赁站租金,按总金额的3%每天计算收取乙方滞纳金;租金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前面租金。对账清单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了瑞锦设备租赁站、正大公司公章;罗世良作为瑞锦设备租赁站经办人,卢家福作为正大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瑞锦设备租赁站即向正大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用,双方经办人罗世良与卢家福在租用过程中多次对账,并在对账后签署了《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4份。根据该4份明细记载:截至2014年4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正大公司应付租金28394.8元,未能还清的物资赔款60085.5元,维修费、运费、上下车费合计2972.2元,三项合计91452.5元。正大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瑞锦设备租赁站支付了1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瑞锦设备租赁站向正大公司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家福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3、正大公司应否支付瑞锦设备租赁站的款项及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卢家福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正大公司与瑞锦设备租赁站签订,卢家福仅仅是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卢家福并非合同当事人。至于瑞锦设备租赁站提出的挂靠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卢家福挂靠正大公司经营,且即便挂靠属实,也不能据此认为卢家福需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故瑞锦设备租赁站对卢家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鉴于正大公司在支付了1万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收后仍未履行,故瑞锦设备租赁站请求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大公司应否支付瑞锦设备租赁站款项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截至2014年4月28日最后结算,正大公司应付租金28394.8元,未能还清的物资赔款60085.5元,维修费、运费、上下车费合计2363.2元。前述款项合计91452.5元减去正大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正大公司还应支付81452.5元。故瑞锦设备租赁站要求正大公司支付8145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在已确定无法还清物资的赔款金额后,仍继续计算物资租金,以及以租金总额日3%计算滞纳金,如此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故瑞锦设备租赁站自愿调整为以未付款814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最后结算的次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家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瑞锦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81452.5元;三、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以前述814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渝中区瑞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904元,由被告重庆正大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