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波为与被告阮开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波,阮开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肖海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阮开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海波为与被告阮开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有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阮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波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2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金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阮开学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高速驶来直接将我连人带车撞倒,致我严重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4、左眼挫伤。我住院治疗35天,后经商南县医院建议我到上级医院治疗,转至西安交大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直到2015年4月在西京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现在已经花去医疗费共计109291.19元。案发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2014)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阮开学仅向我赔付了医疗费48900元,其余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至今拒不赔偿。经查该车亦未办理任何保险,现万般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291.94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179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食宿费6587元、摩托车损失46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700元,合计881252.94元,我要求被告阮开学依法赔偿507526.47元(包含被告阮开学已赔付的医疗费48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开学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在商南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我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矫形器、按摩器1268元,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我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四至五个月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商南县实际情况按每天80元较为合适。原告护理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43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一人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可原告在商南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共计43天,故该项损失的赔偿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赔。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我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城镇,因此,该项损失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即应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我认为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双方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该项损失在3000元-5000元之间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认为原告去西安治病,应按从商南到西安单趟班车费用68元标准,我认可一人陪护,包含原告在内共按两人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多且很凌乱,故我认为乘车次数应结合原告在西安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确定。住宿费,我只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有正式发票的住宿票据,分别为600元、480元,共计1080元,其它无正式发票的我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其没有定损,无法确定该项损失,故不应支持。假肢更换次数,我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更换年限3年较为频繁,应按4至5年较为合适,并应扣除原告目前已实际发生的一次更换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无异议。总之,原告肖海波受伤住院后,我已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向其赔付了医疗费48900元,因我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险,对于原告其余损失,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阮开学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金路2km+300m路段时,与原告肖海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肖海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海波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4、左眼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颈髓损伤;7、左锁骨骨折。原告肖海波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及其妹妹肖红霞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1、到专业机构安装假肢;2、到上级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必要时住院进一步治疗。同年6月9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2014)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肖海波与被告阮开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肖海波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先后多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臂丛损伤(左);2、左肩关节脱位;3、左锁骨内固定后。原告肖海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及其妹妹肖红霞护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肖海波在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右小腿假肢花费25300元,后于2015年3月13日在陕西省假肢中心翻新假肢花费400元,共计257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肖海波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左肩关节脱位;4、右足截肢术后;5、病毒性乙型肝炎。原告肖海波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护理。原告肖海波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阮开学赔付医疗费48900元,其他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肖海波于2015年9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开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7526.47元(包含被告阮开学已赔付的医疗费48900元)。诉讼期间,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对原告肖海波伤势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海波左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2、肖海波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3、肖海波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更换年限为3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阮开学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肖海波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险情况;三、原告肖海波提供的其在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人日清单,证明原告肖海波在商南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事实;四、原告肖海波提供的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6张、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证明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事实、治疗费用情况;五、原告肖海波提供的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输血科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肖海波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事实、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情况;六、原告肖海波提供的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一份、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证明一份、陕西省假肢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肖海波安装假肢情况;七、原告肖海波提供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肖海波伤残情况、假肢费用、更换年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等情况;八、原告肖海波提供的深圳市社会参保证明及深圳穗智劳务派遣公司派出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及社保卡复印件、离职证明、肖海波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丝峡镇白玉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刘端洪及黄明山证言各一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肖海波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及收入等情况;九、原告肖海波提供的金丝峡至商南、商南至西安、金丝峡至西安往返车票28张,原告肖海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在外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肖海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十、被告阮开学提供的由原告肖海波的父亲肖志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海波在商南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阮开学赔付医药费48900元之事实。十一、原告肖海波各项损失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医疗费:①、原告肖海波主张商南县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收据共19张,金额合计49462.1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南县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收据共19张,金额合计应为49544.68元,但原告自愿主张49462.19元,符合自愿原则,且原告提供有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该项损失确认为49462.19元;②、原告肖海波提供的其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96张,金额合计13058.92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肌电图报告单、收费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③、原告肖海波提供的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的病人费用清单,金额合计为45502.83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输血科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④、原告肖海波主张其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矫形器、按摩器共计花费1268元,被告阮开学辩称此项花费并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肖海波其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矫形器、按摩器时尚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无医嘱建议其购买上述器具,故不予确认;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108023.94元。2、误工费:原告肖海波主张误工365天,误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阮开学辩解原告无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四至五个月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标准按照商南当地普通男工实际误工标准每天80元较为合适。经审查,原告肖海波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后,先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情况,但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术后恢复及医院医嘱建议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肖海波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共计为6个月即180天较为符合实际。误工费标准参照商南当地普通男劳动力的误工标准每天80元为宜。故原告肖海波误工费损失为180天×80元/天,计1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应按365天计算,按一人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护理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43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经审查,原告肖海波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其妹肖红霞护理;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护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住院天数共计43天均无异议。原告肖海波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先后多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多次往返商南至西安,结合原告肖海波伤情及治疗情况,确需陪护,酌情确定原告肖海波护理天数共计两个月即60天较为符合实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商南当地普通男护工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肖海波护理费损失为60天×80元/天,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按60天计算,共计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经审查,原告肖海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并未住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肖海波主张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认可每天均按3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计12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8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按65%计赔。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城镇,因此,该项损失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即应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肖海波提供的深圳市社会参保证明及深圳穗智劳务派遣公司派出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及社保卡复印件、离职证明、肖海波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金丝峡镇白玉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刘端洪及黄明山证言各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肖海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广东省城镇,故原告肖海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148元计算更为合理,亦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肖海波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按65%计赔应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148元/年×65%×20年,计417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在3000-5000元之间较为合适。经审查,根据原告肖海波伤情右足毁损,左臂丛神经损伤,造成终身残疾,身心亦遭受极大痛苦,但其本人在事故中亦负有同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整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①、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按照其提供的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往返金丝峡-商南-西安-金丝峡所有交通费票据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去西安治病,应按从商南到西安单趟班车费用68元标准,被告认可一人陪护,包含原告在内共按两人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多且很凌乱,故其认为乘车次数应结合原告在西安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确定。经审查,原告肖海波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于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及其妹肖红霞护理,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其确需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陪护计算交通费。按照肖海波及其父亲肖志荣两人往返一次金丝峡镇至商南县实际班车票价单趟每人15元标准计算,即交通费为15元×2人×2,计60元;②、原告肖海波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往返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护理,根据其提供的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所体现的治疗时间,酌情确定肖海波及其父亲肖志荣二人往返商南至西安的次数为4次,单趟班车票价为68元,故原告肖海波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8元×2人×2×4次,计1088元;③、原告肖海波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往返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肖志荣护理,按照肖海波及其父亲肖志荣两人往返商南至西安一次计算,即68元×2人×2,计272元。原告肖海波上述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420元。8、住宿费:原告肖海波主张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多次在外住宿,住宿费应按照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计算。被告阮开学辩称住宿费其认可有两张正式发票的票据,金额分别为600元、480元,共计1080元,其它没有正式发票的住宿费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肖海波提交的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陕西省荣军招待所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00元、480元,共计108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应予认可,其余票据均为普通收款收据,无相应正规发票佐证,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肖海波住宿费损失计1080元。9、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其摩托车车损4600元,被告辩称无据确认该项损失,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对其该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肖海波提供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金额计2000元,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肖海波提供有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一份、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证明一份、陕西省假肢中心增值普通发票、翻新假肢发票,证明原告肖海波术后安装假肢花费25700元,确已实际发生,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肖海波将要发生的假肢更换费用,被告辩称鉴定结论确定的更换年限3年较为频繁,应按4至5年较为合适,并应扣除原告目前已实际发生的一次更换费用。经审查,被告辩解更换周期应按4至5年较为合适,但无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更换周期为3年,有相应鉴定结论证实,应予支持。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肖海波配置残疾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更换年限为3年”。原告主张应根据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2周岁计算,符合实际,较为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海波目前确已实际发生了一次假肢更换费用,故应扣减一次假肢更换次数。原告肖海波现年23岁,其假肢更换次数为(72岁-23岁)/3-1次,计15次,故原告肖海波残疾辅助器具费总损失为[(72岁-23岁)/3-1]×15000元/次+25700元,计250700元;故原告肖海波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合计:811637.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肖海波的各项损失,被告阮开学作为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开学所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阮开学本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肖海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肖海波主张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总损失811637.94元为准。原告肖海波主张其摩托车车损4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该项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开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下列赔偿义务: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海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海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3、原告肖海波其余损失计689637.9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阮开学赔偿50%即344818.97元,其余50%即344818.97元由原告肖海波自行承担;上述1、2、3项赔偿款合计464818.97元(含被告阮开学已赔付的医疗费48900元)。二、驳回原告肖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38元,由原告肖海波承担2319元,由被告阮开学承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有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际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