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国辉与被上诉人代玉华,原审被告高玉德、赵云武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辉,代玉华,高玉德,赵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辉,男。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华,男。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玉德,男。原审被告赵云武,男。上诉人胡国辉因与被上诉人代玉华,原审被告高玉德、赵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胡国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黑中商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五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胡国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代玉华的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玉德、赵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玉华在原审法院诉称,高玉德先后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6月4日向代玉华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由胡国辉、赵云武作为担保人,但是高玉德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玉德偿还欠款120000.00元,并要求胡国辉、赵云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高玉德在原审法院辩称,欠代玉华本金是50000.00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工程款要回来就还,别让赵云武、胡国辉拿钱。原审被告胡国辉在原审法院辩称,代玉华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日与2012年6月4日是同一笔借款50000.00元,关于胡国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责任范围问题其签署自己名字的时候,前面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签名不见得是担保人。胡国辉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胡国辉的身份是担保人的话,仅仅对5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在另外20000.00元的欠条里,胡国辉没有担保人的三个字。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收到诉状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超过一天。代玉华的实体权利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2013年高玉德为代玉华出具了新的欠据,确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胡国辉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无论什么原因,胡国辉没有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胡国辉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赵云武辩称,2011年拿的50000.00元,这个事赵云武不知道,也没在场,钱干什么用赵云武也不知道,过了一年说钱本息都没还,然后他们开车去找赵云武,让赵云武证明一下。赵云武和高玉德有亲属,证明一下本息没还。就这样证明一下,又重新打了个20000.00元利息的条,赵云武没有义务还钱。原审法院认定,高玉德于2011年6月2日向代玉华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0.03元,由胡国辉担保。经代玉华索要,高玉德未能给付。2012年6月4日,代玉华找到高玉德、胡国辉,高玉德重新给代玉华出具了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1、今欠代玉华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分,欠款人高玉德;2、今欠代玉华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分,欠款人高玉德,此20000.00元系高玉德未支付的利息款。欠条出具后代玉华、高玉德、胡国辉三人持欠条共同找到赵云武为其债权、债务关系见证。胡国辉、赵云武在20000.00元的欠条下方签字,未标明身份;胡国辉、赵云武在50000.00元的欠条下方签字,胡国辉在二人签名处,加担保人字样。2013年在赵云武家,代玉华向高玉德索要借款,因高玉德未能偿还,高玉德重新为代玉华出具借据一份,高玉德与胡国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开。此款高玉德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玉德向代玉华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关于胡国辉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代玉华的实体权利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意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国辉辩解的2013年高玉德为代玉华出具了新的欠据,确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胡国辉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无论什么原因,胡国辉没有在主债务合同上签字,胡国辉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高玉德为代玉华出具借据后,胡国辉拒绝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代玉华对最后出具的借据不认可,也未以此借据主张权利,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证人胡国辉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赵云武作为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代玉华称高玉德借款120000.00元与实际不符,高玉德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代玉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玉华主张月利率0.03元计息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高玉德出具的20000.00元欠款系利息,代玉华与高玉德之间又约定了0.03元利率违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此20000.00元不应继续计算利息。胡国辉在高玉德给代玉华出具的20000.00元欠条中未标明身份,故对此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高玉德偿还原告代玉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925.00元,本息合计99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本金50000.00元、利息291925.00元,合计79925.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代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胡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在赵云武家,代玉华向高玉德索要借款,因高玉德未能偿还,高玉德重新为代玉华出具借据一份”,则在法律上,此前代玉华与高玉德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主债务不再存在,作为从债务人,胡国辉的担保责任随之消灭。至于高玉德重新出具借据,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高玉德与胡国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开”说明胡国辉没有同意为新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为担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首先是自愿和达成合意,其次要形成书面合同,即要签字,胡国辉既未与高玉德达成担保的一致意见,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代玉华对最后出具的欠据不认可”的问题,胡国辉认为代玉华在高玉德出具最后一张借据后保管至今,且在原审庭审时拿出来交给法庭,只是发现此借据没有胡国辉签字对其诉讼主张不利时才向法庭索回借据,但其内容已记入庭审笔录,因此不存在代玉华认不认可此借据的问题。对于“代玉华也未以此借据主张权利”的问题,胡国辉认为,虽然代玉华未以此借据主张权利,但该份借据客观存在,在庭审时也出示过,原审判决也承认该份借据的存在,那么即可认定代玉华与高玉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最后的借据为准,代玉华不以其为依据主张权利,不妨碍法院以该份借据认定新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将已被新借据取代的旧借据为依据认定代玉华与高玉德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认定胡国辉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代玉华对胡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6月2日高玉德向代玉华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条,胡国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系其对保证身份的确认,因此胡国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4日胡国辉在50000.00元本金欠条上签写“担保人胡国辉”字样,因此胡国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争议款项还款事宜进行商谈,高玉德与胡国辉之间发生争执,虽高玉德给代玉华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未达成合意,该笔债务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胡国辉对本案争议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胡国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邮寄费160.00元,均由上诉人胡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媛 搜索“”